📍 东营市
政策政策文件

东营市民政局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司法局 东营市卫生健康委 东营市妇女联合会 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东营市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6/04/17 3.5k 阅读 183 点赞

东营市民政局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司法局 东营市卫生健康委 东营市妇女联合会 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东营市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民〔2026〕8号


各县区民政局、法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局、妇联、残联,市属开发区、省黄三角农高区有关部门:

现将《东营市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东营市民政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市司法局

东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东营市妇女联合会

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6年4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营市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发挥意定监护制度在保护老年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保障老年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有尊严、有质量地安度晚年生活,从源头预防矛盾纠纷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年满六十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意定监护,是指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在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自己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的监护制度。

本办法所称监护人,是指基于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在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人,是指基于意定监护协议约定,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且纳入民政部门遴选确定的监督人名册内的组织。

第三条  开展意定监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老年人真实意愿和自主权利,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侵犯;

(二)以最有利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为核心,构建全过程、全链条权利保护体系;

(三)诚实守信、善意履约,不得借监护、监督之机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四)监护协议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政策制定、宣传培训等工作。

人民法院依申请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并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监护权证明书。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为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指导开展法治宣传。

公安、卫健、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专业性老年人监护服务社会组织,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公益性监护或监督服务。

支持和引导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养老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基层老年协会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协议拟定、公证证明、心理慰藉等专业服务。

第二章 意定监护的成立与生效

第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称“委托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称“监护人”)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因疾病、意外等原因导致生活不便,要求监护人对日常生活予以协助,可以通过另行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委托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办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在本市依法登记、专门从事监护事务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理解意定监护的性质、内容及法律后果,并自愿接受。

第九条  监护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监护意愿和监护能力。

被限制人身自由,或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监护他人的疾病,或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因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被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宜担任监护人。

数人或者数个组织同时担任监护人的,应当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明确各自监护分工、监护顺序、决策规则等内容。

第十条 经与监护人事先协商一致后,委托人还应自监督人名册内选定至少一个组织担任意定监护监督人(以下称“监督人”),负责监督监护人是否依法、依约履行职责,以确保意定监护制度不被滥用,保护委托人权益。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按程序确定监督人名册,并对入库监督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同一组织不得同时担任同一老年人的监护人和监督人。

第十一条  意定监护的合意,应通过委托人、监护人、监督人共同签署书面意定监护协议的形式作出。

第十二条  意定监护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人的精神状况声明;

(三)订立监护协议的原因和目的;

(四)监护人的姓名或名称、监护资格、监护能力及监护顺序;

(五)监护职责履行的生效条件;

(六)监护的职责范围、权限和分工;

(七)监护事务执行的原则、方式和要求;

(八)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九)监护权利限制的情形;

(十)监督人的姓名或名称、监督职责、监督能力、监督顺序和监督方式;

(十一)承担监护或监督职责的酬劳约定;

(十二)监护的撤销、撤回、放弃和终止情形;

(十三)监护权证明书、登记备案和查询范围;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协议份数及持有人;

(十六)重要财产清单。

第十三条  委托人安排身后财产处分或其他身后事宜的,应另行订立遗嘱。

委托人单独委托其他人行使医疗处分决定的,应另行签署生前预嘱文书。

委托人将涉及其生前器官移植、死后遗体捐献事宜委托监护人行使的,应另行签署器官移植、遗体捐献文件,需要登记的应在医疗机构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老年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也可以邀请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老年协会、养老服务机构等见证现场情况。

第十五条  在对意定监护协议、意定代理协议或授权书签署进行公证或见证过程中,如果公证人、见证人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疑虑时,可以要求相关当事人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或到有资质医疗机构进行认知能力或精神状况检查。

当事人之间因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议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方承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监护的履行与监督

第十六条  委托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监督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委托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人民法院认定委托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分别由监护人、监督人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生效后,监护人应当按照事先约定,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约定不明确或采用概括方式约定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原则履行,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障和检查照护人(机构)对委托人的日常生活的照护情况;

(二)保障委托人的健康,进行医疗救治;

(三)保障委托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代理委托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五)最大程度地尊重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干涉委托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六)代理委托人进行非讼和诉讼活动;

(七)定期或不定期向监督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指定的机构报告监护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托人和监护人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设定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

第十八条  对监护协议约定不明确或采用概括方式约定,涉及委托人重要人身权利和重大财产处分的事项,监护人须在征得监督人同意后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九条  监督人的监督职责包括:

(一)监督监护人执行监护事务,提出监督建议;

(二)要求监护人提交监护事务报告;

(三)委托人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或部分恢复的,协助委托人或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请人民法院宣告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委托人、监护人和监督人经过协商,可以在意定监护协议中设定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意定监护协议约定有监护、监督报酬的,监护人、监督人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住所地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老年协会、养老服务机构等发现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具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委托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委托人死亡的;

(三)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撤销登记的;

(五)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向老年人提供意定监护政策咨询、业务指导等综合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动建立民政、法院、公安、司法、卫健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便于在监护生效确认、履行监督、纠纷处理等环节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面向老年人家庭、社区工作者、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法律工作者的意定监护政策法规和专业能力培训。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广泛开展意定监护制度宣传,提高社会认知度和接受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意定监护协议未涉及或约定不明的事项,或监护人不能履行、不愿履行监护职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或省颁布新规定,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委托人在市民政部门编制的监督人名册中选定监督人的情形。委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意定监护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特困供养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按相关要求开展。

第二十八条  监督人遴选、示范文本制定等配套性工作规范,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6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16日。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